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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抗 告 人 郭玫君上列抗告人因故買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郭玫君犯故買贓物、恐嚇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因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裁定,即告確定,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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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