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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抗 告 人 林盈寬上列抗告人因外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盈寬涉犯外患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是否涉犯起訴犯行,仍須經法院依相關訴訟程序妥適調查,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又任職大陸地區之公司,長年居住該地區,非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再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經審酌抗告人係涉外患等罪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考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且說明抗告人主張因遭限制出境,無法返回工作崗位,恐遭公司解雇等情,無礙原審對於限制其出境必要性之判斷,因認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係暫時外派性質,定期往返大陸及台灣二地,無長年居住大陸地區情事,且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出庭,所涉案件縱認成罪,非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又該項限制處分已致其工作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主張無逃亡及訴訟程序保全之虞,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稽之卷附抗告人之聲請狀,並無所指願增列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及證據(見原審卷第一頁正背面),原裁定未為審酌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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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