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抗 告 人 蔡光治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馥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光治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人雷元結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之筆錄,與抗告人依據該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所為之逐字譯文。俱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存在,並為法院與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已屬有間。再核對聲請再審所列內容,可知該審理筆錄中證人雷元結之證述內容,與抗告人一○一年六月一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表載之逐字筆錄內容,兩者間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而雷元結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之證詞,亦經於原判決第一八三至一八八頁中一一論述如何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理由。故該證據並非未經法院審酌之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而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可能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論以更輕之罪名。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賴瑞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調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訊之陳述,亦均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為法院與當事人當時即已知悉之證據;復經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書第一六一至一六九頁中一一論述如何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理由,故該等證據自非未經第二審法院審酌之證據;且原判決已於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中詳述認定抗告人知悉該新台幣一百萬元與伊擔任該案陪席法官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抗告人所指之前開證據,以及相關之待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敘明理由,非如抗告人所述係漏未審酌,且屬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亦非顯然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之證據。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稱:(一)證人雷元結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於審判筆錄中,遺漏諸多重要內容,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發給錄音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以一○一年六月一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提出,聲請更正審判筆錄錯漏之處,抗告人此一聲請更正,未獲法院任何處理。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引該一○一年六月一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其附件光碟內容逐字譯文,主張此為未經法院注意所及、未經法院審酌之證據,應無疑義。審判筆錄所載與抗告人依審判程序光碟逐字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其差異至為明顯,絕非原裁定所稱之「並無不符或矛盾」,原裁定指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云云,亦應出於誤會。(二)原確定判決第一六一至一六九頁,所引錄審酌證人賴瑞珍證言,與抗告人於聲請意旨所引賴瑞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訊之陳述,係顯然不同之部分。原裁定指為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九頁已予審酌,應屬誤會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證據合於再審要件,指摘原裁定,並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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