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抗 告 人 黃承泓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黃承泓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發現楊東發、王聖軍之訪談紀錄,惟依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抗告人本非直接與楊東發、王聖軍聯繫,所需係由何冬生、王金水與蘇石錦聯繫後,再由蘇石錦委託抗告人遞送違禁品,縱使楊東發、王聖軍之訪談紀錄稱不認識抗告人,惟違禁品之交付本非以抗告人親自遞送為必要,即便抗告人係於外圍值勤,其透過不知情之雜役轉交,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上揭訪談紀錄,欠缺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以上揭訪談紀錄,係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抗告人既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原裁定逕認該訪談紀錄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顯係誤解傳聞法則之立法目的,且該訪談紀錄並未於事實審法院提出調查過,第一、二審判決均未曾提及該訪談紀錄,原裁定稱該訪談紀錄於第一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法院及抗告人於判決前已知,係憑臆測,並無依據云云。然觀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固均未對該份楊東發、王聖軍之訪談紀錄為審酌、取捨之說明,是該份訪談紀錄縱具備「嶄新性」,致原裁定此部分論述有微疵,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論述時,已引用楊東發於偵訊、王聖軍於原審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及其等之監聽譯文為證據,是該份訪談紀錄形式上確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原裁定上揭瑕疵,並不影響裁定結果之認定。抗告人仍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實體上之爭執,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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