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再抗告人 魏創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魏創榮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十月、一年、一年、一年、一年、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一年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編號五至十二所示八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行五年八月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五月,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所示十三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相較於其他法院案例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其已坦承犯罪,未浪費司法資源,請給予自新,從輕處理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應有違誤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三罪,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五月,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逾編號一至四部分;編號五至十二部分已定應執行刑與編號十三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論述指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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