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 告 人 朱○○(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須對於未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查抗告人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有罪,抗告人提起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再以不服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理由一贅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附此敍明)。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受有冤屈,第一審法院僅聽信被害人A女(000年0月0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一面之詞,即為抗告人不利認定,原審法院竟予以維持,自屬違法云云,而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抗告狀,雖載有「懇請准予申請再審」字樣,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從而,提起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敍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原因及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亦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程式,併此指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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