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抗 告 人 劉嘉誠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命將被告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為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此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國民出國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已無從審酌。查抗告人劉嘉誠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七十萬元應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㈣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沒收及抵償之,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仍應就該確定判決所諭知之連帶沒收、抵償部分予以執行。雖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函覆原審謂本案目前係依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院通刑謹98重上更㈣12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管制,然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列該署一0二年度執他字第四0一七號),法院已無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之權限。是否同意抗告人出國,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行考量之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撤銷,難謂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抗告人業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應禁止其出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