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抗 告 人 黃鳳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鳳娥因常業詐欺等二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應適用新法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簽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倘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中部分刑罰業已執行完畢,僅餘一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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