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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五、三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之主文有疑義而言。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因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對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抗告,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法院因案由欄記載有誤,於 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將原記載「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3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雙引號內之文字更正為「100年9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嗣抗告人以其未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及101年度聲減更字第 1號裁定(下稱系爭二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竟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請求詳查等理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是否曾對系爭二裁定提起抗告,不涉及科刑裁判主文有無疑義問題,尚非聲明疑義程序所能救濟之範疇,自不得對之聲明疑義。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1年4月11日及101年9月6日所為 101年度抗字第360號二裁定,意義甚為明瞭,不生罪刑執行上之疑義,因認抗告人對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然其應為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就與原裁定是否不當無涉之事項,漫事指摘,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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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