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簡金旺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簡金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偵查程序未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即逕行起訴,致其防禦權遭受侵犯與剝奪;證人范如君之證詞反覆,原確定判決卻採取其證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屬違法;於抗告人到案後,違法變更為重罪法條予以起訴,未依法詳加偵查及給予抗告人陳述、舉證之機會;證人袁國恕、劉銘貴、趙鴻龍、羅澤華、陳世翔於偵審中,未依法出庭具結陳述及交互詰問,原法院即以其等陳述為判決憑據,要屬違法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持相同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一號、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刑事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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