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蔣福仲上列抗告人因效忠國家職責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軍上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等罪嫌重大,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經三次延長羈押。嗣因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修正,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同日,依各該修正後規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經訊問後,亦認為抗告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裁定繼續執行羈押,嗣並經第四次及第五次延長羈押,將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但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二月等情。並於為羈押訊問時,將原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告知抗告人,俱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
抗告意旨則以:本案事實審已終結,相關證人均傳喚且完成調查,相關單位亦於第一時間保全證據,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抗告人為軍人,迄無出國紀錄,且軍職身分受役期管制,依任職條例,管制役期為十年,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任職,需服役至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止,然抗告人自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案發後即遭羈押,猶有一年半役期,本件停止羈押後,抗告人依法須回役服完役期,應無逃亡之可能,不能僅以涉犯重罪為由,即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否則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先前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或不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軍方託管等其他替代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一)、抗告人原雖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其有滅證、串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等情形,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予以羈押;然經移送由原審法院訊問後,係另以其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予以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由,裁定延長羈押,顯未執抗告人有滅證、勾串之虞作為其羈押被告之獨立理由。抗告意旨以本件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二)、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本件抗告人觸犯多罪所從處斷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卷附第一審判決書可按,自係罪嫌重大,復以目前訴訟尚未審結,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於常理判斷,抗告人殊難謂無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原審認抗告人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續行羈押之必要,於法尚無違誤,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就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