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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再抗告人 黃政欽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黃政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列情形之「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且其再審聲請狀所述之內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諸多違誤,違背刑事訴訟程序,對諸多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云云,自無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公,致其遭受冤屈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