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 抗告 人 李本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本欽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抗告人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另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件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提出「刑事申冤聲請抗告再審狀」,其聲請之客體雖臚列「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此上係再抗告人上開有罪案件之歷審案號)、「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等,然於聲請狀後僅附具上開第一審法院裁定書影本,且從聲請狀載「刑事申冤聲請抗告再審狀」之文義,聲請事由敘及「准予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命令」等字句,可推知再抗告人係針對上開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然上開第一審法院裁定並非確定裁定,且確定裁定亦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再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規定,非得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原有罪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