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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抗 告 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駁回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黃鵬榮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受訊問時,以言詞聲請本院刑事第十七庭所屬人員迴避,並以言詞舉其原因事實,請求記入筆錄遭拒,經聲明異議仍置之不理,因陳世宗法官及楊品璇書記官曾參與本案前審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意旨,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仍執意為本案發回更審後之審理,是其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二)陳世宗法官及楊品璇書記官於一○二年八月九日簽發本案押票,除其上註明「接押至台北看守所」外,對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皆無任何登載,亦即欠缺聲請人之年齡及住居所、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觸犯之法條、如不符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該押票欠缺法定之程式,即率以將聲請人羈押,足證其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該書記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裁定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楊品璇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雖有表明該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然並未就該等迴避之原因提出任何之釋明,因認其聲請楊品璇書記官迴避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書記官楊品璇既係銜其配屬法官陳世宗之命為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及押票之文書處理,抗告人並未就該書記官於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下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提出任何之釋明。況抗告人以前揭相同理由同時聲請該案承辦法官陳世宗迴避部分,業經原裁定法院調取相關案卷暨本案開庭之訊問筆錄影本、本件押票影本等資料綜合判斷,認陳世宗法官並無所指曾經參與前審審理或未翔實記載筆錄之情形,且本件押票之記載,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押票欠缺程式。因認抗告人所執各端,或係出於對法律、事實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並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而為,因而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益難認依命行事之書記官楊品璇執行職務有何應迴避之原因。抗告意旨猶執個人己見謂:楊品璇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時,確有偏頗之行為,且抗告人已於聲請狀內提出證明之方法,自屬依法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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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