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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 告 人 林豐德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一○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撤銷抗告人林豐德之假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原審未依其之代理人聲請給予閱卷,逕為裁定;均違正當程序。㈡抗告人並未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傷害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其犯強制罪,僅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原審遽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難認適法,並違反比例原則。㈢抗告人假釋出獄後,熱心公益,洗心革面,有地方鄉民連署聲明書可佐,可知已無再為故意犯罪之虞,原裁定尚有不當云云。

二、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共同正犯徐俊富等人犯強制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其不服上訴,經該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確有以腳踹踢被害人等情,有該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傷而逃逸,嗣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稱陳文昌駕車肇事等情,有原裁定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案件勘驗抗告人、陳文昌、林健郡、陳志勇、郭耀同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光碟,抗告人於車禍後召林健郡到場,並要求偕同到場之陳志勇頂替,陳志勇、陳文昌、郭耀同因而討論如何因應,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認抗告人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殘刑,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時聲明異議,已有救濟之機會,縱法務部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尚屬無礙。再原審依憑之上開證據,抗告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妨害自由案件、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均已知悉及表示意見,原審未依聲請給予閱卷,尚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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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