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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 告 人 劉雲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劉雲騫,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偽造文書等五罪,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五十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指「全部」併合處罰之。如僅就其中數罪為併合處罰,而另一部分不予併合處罰,即有違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因抗告人除所犯附表所示五件外,另犯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83、2827號,101年度簡字第267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1、審易字第671 號等六案,與本件附表所示五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數罪,檢察官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明顯違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及其精神。爰請退回本案,請原聲請檢察官詳查抗告人裁判確定前所犯全部案件,全部依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方符法治云云。

三、查,卷附抗告人103年2月11日所填掣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係請求以所犯如定刑表所示之罪,為檢察官憑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者(見原審卷第4、5頁);本件聲請,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情形,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不因抗告人是否尚有其餘數罪未併予聲請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以其另犯六罪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退回本案,令檢察官將全部案件合併聲請云云,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