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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再 抗告 人 李嘉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計三十三罪),均經先後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再抗告人已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斟酌再抗告人各罪集中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至十月間所犯。前述各罪多屬同類型案件,行竊標的多為機車,搶奪手法均係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且再抗告人所犯分別為最重法定本刑三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刑度在有期徒刑三月至一年間,益徵再抗告人所犯均非重罪,同類型案件之犯罪態樣及手法類同,並考量內部界限最重不得逾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上揭各種定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第一審定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再抗告人徒以第一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並無理由,因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三十三罪均非重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法類同,又均屬最重法定本刑三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定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符合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情事,是否以報應刑待之。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就竊盜及妨害自由共二十四罪,刑期共十八年四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七號就恐嚇及詐欺案件共一一六罪,合計刑期三十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對照本件,不同法院間就均屬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已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審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是否仍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有違憲法第七條意旨。懇請惠賜有期徒刑九年以下之裁定,予再抗告人誠心悔過向上機會,使再抗告人早日返鄉,奉養年邁父親與幼兒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期間、類型、手法、犯罪標的等因素,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權利濫用、違背量刑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據以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其他法院之案件,因各犯罪人之犯罪手段、方法、態樣、類型均屬有別,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係以應報刑之方式為之,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情形存在。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敘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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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