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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再 抗告 人 羅育雄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羅育雄向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四十四罪(其中包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即第一案)。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即第二案)。該二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即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效力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第二案與第一案中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第一案,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第二案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再抗告人對所犯上開第一案、第二案之數罪,已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檢察官自不得再向法院聲請另應定執行刑。而再抗告人既已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擇行使拒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其拘束。㈡、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刑事裁定,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再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就該確定裁判中之數罪,選擇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與第二案合併執行,係就其中部分之罪,重複請求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上揭規定,刑法第五十條修正施行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併合處罰,不受該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固不得併合處罰。但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罰(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一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另定一個執行刑),與該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第一案、第二案之數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再抗告人所犯之第一案,其中附表編號 4、14、15、16、17、19、24、26等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再抗告人第二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第一案所犯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固須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併合處罰。然第二案與第一案所犯其餘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既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原則規定,併合處罰。則本件再抗告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二所列「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欄位所為之勾選(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自應解為僅係不請求檢察官就第二案與第一案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因此變更或動搖第二案與第一案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本即應合併處罰之法律規定。換言之,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施行後,如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自應就第一案全部各罪之宣告刑(非第一案定之應執行刑)與第二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再抗告人於表明不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就第二案與第一案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依職權或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意旨相符(另第一案中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倘符合罪數併罰規定,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後,雖不符與其他得易科罰金各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定另一個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因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案所犯各罪,前雖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上開各罪與嗣後判決確定之第二案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復因刑法第五十條之修正,及再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第二案與第一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法律及事實之變動,而就第一案中之各罪,應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情形(即二個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前第一案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綜上,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未予糾正,仍然維持,均有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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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