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抗 告 人 楊國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裁定(一0三年度刑智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楊國泰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其聲請之確定判決,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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