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抗 告 人 鄭棨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鄭棨澤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十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暨所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載明請求就編號二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而以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十九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十三年八月)以下,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乃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違反法律規定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