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 告 人 李耀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李耀龍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後,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原為同一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下稱甲案)判決時,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編號3 部分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即表示應以地方法院之判決為主。今再與同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合計,即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抗告人並未受益。況抗告人另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下稱乙案)所處之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亦符合與本件併合處罰情形,本件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自非妥適。請求重為裁定,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甲案判決後,因抗告人就編號3 部分上訴,甲案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因此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該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九0號裁定可稽。復因原裁定附表各罪先後確定,均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再予其利益,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有理。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抗告人是否另犯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可否與本件另定應執行之刑,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及抗告人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而定。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無關,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