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抗 告 人 楊善富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善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他案相比,猶顯過重,請念及抗告人學識淺薄,始不慎觸法,且有部分係坦承犯罪及自首之情形,懇請再予從輕酌減,以符公平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其附表所示搶奪等二十一罪,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由抗告人請求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一所示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十二年二月。其中曾經四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為七年;五月;五月及八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八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