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抗 告 人 李素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檢察官因抗告人李素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執行,經該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該監獄由抗告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稽。惟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自行向原審法院郵寄該抗告狀,而金門監獄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一日。抗告人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後,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本件抗告人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扣除在途期間一日,計至同年三月三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同年三月四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