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抗 告 人 曾朝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權明顯濫用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曾朝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各罪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 1部分,原裁定漏載宣告刑尚有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編號

2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為民國100年8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6月28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12日《第一審抗告人判決收受日為100年8月25日,檢察官收受日為100年8月31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7月20日。均更正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十四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尚有後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確定,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103 年3月7日將案卷轉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俟該後案確定後再合併聲請之云云。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九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併合處罰;有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影本及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在卷可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不因是否尚有後案未確定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以另有後案未確定,請求俟後案確定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