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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再抗告人 李奕波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許富強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被告許富強、毛威瀚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9 時到庭應訊,該傳票合法送達證人(按:係送達至證人位於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1,由證人之母收受),惟證人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回證、103年2月11日點名單暨偵訊筆錄、證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證人當時並未被拘禁於監所或另案遭通緝,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證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證人其前固曾於102年11 月13日、同年12月6 日到庭應訊,然斯時乃因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要於本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之訴訟上性質與功能不同,無從單憑證人有先前到庭之客觀事實,即謂檢察官於本案此部分偵查作為(傳喚證人)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證人母親雖多次陳報證人住處遭不明人士騷擾及顧慮出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然檢察官獲悉此事,已作出單獨隔離傳喚證人之保護措施,然證人就此經傳喚到庭之事猶不加聞問,僅由證人母親到庭向檢察官提出含糊籠統之陳述,尤難認證人有何苦衷,況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不問何人,於他人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尚不得任由證人空言以個人安全事由拒卻作證之義務,因而認檢察官所為科證人罰鍰之聲請,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改裁定科證人以罰鍰一萬元。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謂其因係擔心己身安全,始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應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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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