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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抗 告 人 王 健

何莉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王健、何莉蕙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均未注意抗告人等之供述及證人嚴啟慧、黃錦海之證詞,如詳加以審酌,並審認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顯足以動搖該判決之事實基礎,自屬「發現確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3、4部分,已依據抗告人等之供述、證人嚴啟慧、李永舜之證述斟酌、比對,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為審酌後,敘明其認定抗告人等確有盜用Pu

tra 、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而偽造合約書之情事,且說明證人李永舜之證述如何不能為有利抗告人等之理由;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亦依據抗告人等之供述、證人黃錦海之證述,敘明其認定抗告人等確有向被害人黃錦海詐取款項之取捨理由。是抗告人等之供述及證人嚴啟慧、黃錦海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採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之證據,並非發現之新證據。至抗告人等固提出再證5支票及再證6財力證明,據以證明 Putra有取信抗告人王健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對抗告人等之陳述予以綜合取捨、評價,且已於該判決書內敘明認抗告人等無法證明系爭二份合約書所載之投資計畫確係存在,應係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一(二)),自係認抗告人王健之證述及上開再證5、6之書證,未能資為有利其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才載稱:「 Putra縱使確是有財力之金融業者,亦無法證明 Putra確有簽定該二份合約書及參與該投資計畫,被告王健雖稱有收到 Putra簽發之票據三紙作為擔保(見偵二卷第47頁),惟被告王健於遭告訴人求償後卻始終未曾行使該票據之權利向 Putra求償,上開票據是否用於擔保被告所稱之投票計劃,顯非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至明,且原事實審法院未再傳訊 Putra,仍不構成再審之原因。

因認抗告人等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另其抗告至本院所提出之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和解筆錄,乃執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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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