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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抗 告 人 張嘉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嘉雄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其父母年邁多病,待其出獄後扶養及照顧幼子,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十一年三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所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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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