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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抗 告 人 徐兆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查抗告人徐兆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原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不依此駁回其聲請,遽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