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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再 抗告 人 徐可君

林昭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許文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乙○○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甲○○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途取財,擔任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董事長林百里秘書時,竟利用廣達公司及林百里對其信任,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一00年四月長達四年多期間,共犯八十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取廣達公司高達九千餘萬元(新台幣,下同)鉅額款項,其所為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而係長期間有縝密計畫性犯罪,惡性重大;而乙○○與甲○○交往後,不知勸甲○○自首改過,反盲目與之共同犯罪,共犯六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滿足個人私慾,足見其等二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令,且迄今未與廣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廣達公司損害等情,不准其等易科罰金之聲請。再抗告人等以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為不當,聲明異議。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再抗告人等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如上述),其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無權力濫用、恣意專斷之情,亦無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且以再抗告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次數分別多達八十四次及六十一次,犯罪金額達九千餘萬元,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且法院裁判時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及四年,已非屬短期刑,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再抗告人等是否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縱再抗告人等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或為履行民事和解,非謂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審酌准否易科罰金時,仍應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難徒憑再抗告人等已積極賠償等情,即認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有何違誤。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情,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0號執行卷宗可稽,核屬檢察官前載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至再抗告人等所援引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禁止與雙親分離原則,係為保障兒童權益,避免無正當理由剝奪兒童與父母接觸,然此並不包含父母親因罪入監而短暫分離之情形,再抗告人等所稱倘其等入監服刑,將剝奪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接觸,對子女之身心發展健全顯有不利之影響,且有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節,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等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等於原法院之抗告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執以:再抗告人等已誠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顯無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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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