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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抗 告 人 李盛龍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李盛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等十七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九、十一至十七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所簽具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殺人、強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案,顯屬偏高,請求從輕酌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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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