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趙福龍上列抗告人因劉妍容偽造文書聲明疑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福龍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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