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抗 告 人 王兆基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陳孝平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之人,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至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王兆基(下稱抗告人)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對受判決人陳孝平被訴偽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九號刑事判決復以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下稱陳孝平偽證案),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抗告人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請求行使指揮監督權以統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詎台中高分檢僅以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分檢榮信101他87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分檢榮信101 請非1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最高法院檢察署則以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函覆抗告人。是台中高分檢檢察官有指揮不當之疑義,故對之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㈡然:
①本件原因事實之陳孝平偽證案,係經法院判決陳孝平無罪確定
。抗告人並非該案被告,已難認有何檢察官對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何況,抗告人並非陳孝平偽證案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又抗告人所異議之客體即甲函、乙函、丙函,僅係回覆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抗告人請求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無從提起等意旨。此與檢察官對於確定裁判所示刑罰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不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所請提起非常上訴,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②本件並無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法院合理
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尚無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
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之主體、客體俱不適格,而予駁回,並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泛稱:台中高分檢檢察官刻意隱匿抗告人為「告發人」之事實,致最高法院檢察署無法為正確之法律評價,係恣意而為等無關本件聲明異議主體、客體是否適格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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