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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抗 告 人 簡仲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撤銷保護管束以監護處分代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嗣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就前揭強制性交及另案妨害秩序(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期滿釋放,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評估,認受處分人有戀童症,惟已於醫院治療,建議加強治療與監控,無繼續執行監護必要。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猶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之裁定,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嗣經裁定與另案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期滿釋放,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評估,認受處分人就診時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其狀況不符慢性精神病病程,亦無精神科住院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有戀童症之診斷,且曾甫出獄即多次再犯,再犯危險性很高,但該院無收治戀童症服務,因受處分人已於敏盛醫院進行社區性侵害加害人治療,建議加強治療與監控,無繼續執行監護必要,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猶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次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仍涉嫌妨害性自主而遭羈押,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以監護處分代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查中,待日後有罪判決確定,再撤銷保護管束不遲等語,係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