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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抗 告 人 蔣易晏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蔣易晏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羈押,並於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本件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其雖否認殺人犯行,但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所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已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駁回其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判處重刑。又畏懼重刑之執行,乃基本人性,且本案經第一審審結判處罪刑後,復經原審駁回其上訴,雖本案尚未確定,難謂無確保不受干擾、影響或無於確定後保全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因認首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等語,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偶發事件,抗告人與死者均係徒手互毆,並無殺人故意,且死者係遭高速駛經現場之計程車輾斃,抗告人之殺人未必故意,已因阻卻違法而終止,況抗告人家有老母及幼子亟待扶養,不可能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並無必要羈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抗告人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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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