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再 抗告 人 陳繹尹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繹尹雖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並已確定。惟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六號裁定理由所載,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既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能認其已執行之刑期僅係將來執行時,扣除刑期之問題而已,應認其已執行完畢,其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即非有據。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既經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復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上開裁定既告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檢察官及受刑人誤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另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處之刑(下稱竊盜罪),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審酌,亦無不合,因認本件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再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審曾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及其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六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又十五日,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至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且該二罪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故該二罪均不得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第一審卷可稽,並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六號裁定敘明。而再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亦有第一審卷可按。原裁定因而認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略謂:原裁定有誤,再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及附表1 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且雖是分別執行,但實際為合併計算,而既已合併計算,即無因指揮書註記執行完畢而生執行完畢問題,況執行指揮書所稱執行完畢等情,非執行完畢之唯一依據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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