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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 告 人 詹家誠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詹家誠因搶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指稱: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真心悔過,又遭羈押已逾五月之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以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云云。原裁定理由說明審酌抗告人之素行資料,及所涉犯竊盜罪之罪數、犯罪實際情狀等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羈押已近七月之久,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猶執意繼續羈押抗告人,顯然過度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經查: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詹家誠)前案紀錄表所記載抗告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能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不符比例原則情事。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遭羈押已久等情,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