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 告 人 陳文華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七、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原審法院另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指稱: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又抗告人之繼母所陳抗告人已經很久沒有回家,聯絡不到等情,實係誤會抗告人心情不好外出散心所致,並非實在,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之祖父、母年事已高,因擔心抗告人遭羈押而無法入眠,抗告人十分掛念其等健康情形。抗告人願意戴上電子腳鐐,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以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云云。原裁定理由說明審酌抗告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規避其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另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提起公訴等情,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懺悔,且遭羈押已有八月之久,並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自幼仰賴祖父、母教養,雙方感情深厚,如果年歲已高而健康不佳之祖父、母因此病倒,抗告人不免終生遺憾。原裁定以抗告人另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提起公訴為由,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經查:第一審論抗告人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駁回上訴在案。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七、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不能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另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提起公訴,與判斷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無礙於無罪推定原則,原裁定予以審酌,並無不可。又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坦承犯行、遭羈押已久,及抗告人之祖父、母之年紀、健康等情,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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