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抗 告 人 蕭宏宇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男(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為強制性交(即肛交與口交)之犯行,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原確定判決雖認定A男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伊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與伊聯繫等情,但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僅有六次通訊紀錄,其中一次係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五次則均為收(發)簡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顯與上述通聯資料查詢單內容不合;故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單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依憑A男於一○○年九月四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時,主訴其係在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遭受性侵害,因認伊犯罪日期為「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然該醫院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馬院醫外字第○○○○○○○○○○號函覆第一審法院之A男病歷資料,其內容分別記載「主訴:大前天被鄰居性侵」、「和哥哥一同確認:上個月底,約週末時間發生」、「CI主述8/26(上週五)約10:00─11:00PM遭昔日鄰居拉至○○公園性侵」、「 he was raped by his neighborlast Saturday」 等內容,可見A男所述遭受性侵害之日期,前後並不一致;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予釐清,遽認本件案發日期為「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亦有違誤;故上開醫院函及所檢附之A男病歷資料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原確定判決以伊於警詢時已自白有對A男為本件性侵害犯行,因認A男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惟伊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因被A男之兄及證人陳○○恐嚇,始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等語。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傳喚A男、A男之兄及陳○○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僅憑證人即警員吳○○之證述,遽認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顯屬違誤。且伊於一○○年九月四日第一次警詢時自白稱:伊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即A男就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一年級時,開始與A男發生性行為,地點在高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百貨公司)六樓等語。惟A男係000年0月0出生,且於第一審供稱其係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以此推算,A男應係在九十三年九月間始就讀國小一年級,故同年五月間A男尚未就讀國小一年級,則伊自白謂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A男就讀國小一年級時,開始與A男發生性行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高峰百貨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停止營業,伊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後與A男前往該百貨公司,益見伊自白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遽採伊之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亦屬違法。另伊被訴與本件相關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少侵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在案。該案判決理由亦認為A男之指訴前後不一,而伊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而未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足證伊係無辜受冤枉。故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單、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檢附之A男病歷資料,以及伊與A男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以外,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該項證據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本件抗告人雖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單」、「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A男病歷資料」及「抗告人與A男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上述三項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及法院所知悉,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顯與前述得據以聲請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單」,雖無抗告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A男通聯之紀錄,惟抗告人並未否認有於當日與A男見面之事實,且本件待證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與A男於當日見面後有無違反A男之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至於其二人究以何種方式聯絡或約定見面,核與抗告人上述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故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單」,自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再抗告人所舉之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A男病歷資料」,其中有關A男陳述其遭受性侵害日期之記載,前後固略有出入。然經A男、A男之兄與上述醫院急診醫師於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詳加確認後,A男陳述遭性侵害之日期已確定為「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況A男於案發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有迴避回想事件相關細節之症狀),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故其對於被害時間之陳述,非無可能因輕率、混淆,或創傷後驚嚇致時空感覺錯亂,實難期其始終明確一致;更何況A男事後對於被性侵害日期業經確認而陳述一致,自難執此細節即認其所述全屬不實。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對此詳加論述說明,固有微疵,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上述「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A男病歷資料」,亦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至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結果,已確認係出於抗告人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且抗告人之警詢錄音光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警詢之自白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而採為論罪依據,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抗告人主張其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純屬片面之詞,自非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況抗告人雖引用上述證據資料,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惟經最高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其純係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益見其所舉之上述證據資料均顯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前述違誤之情形,縱令屬實,亦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違法律程式。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故相關案件分別繫屬審判結果,亦無從相互引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尤不得僅因判斷結果互有參差,摭拾另案所為事實認定充作證據執以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指與本件相關之其餘起訴犯罪事實部分,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少侵訴字第二號判決抗告人無罪,並於理由內以:「A男指訴前後不一」、「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A男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尚未就讀國小一年級」、「高峰百貨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並無營業」等情,資為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論據。惟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應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他案刑事判決之理由,並無絕對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故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前述另案法院判決資料,依上述說明,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以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依據,自不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仍難據為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徒憑己見,主張其所舉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單」、「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檢附之A男病歷資料」,以及「抗告人與A男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均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