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再 抗告 人 陳錦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陳錦德(下稱再抗告人)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 至25各罪,均經確定在案。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及13至23(附表編號15確定判決之案號為100年度台上字第93 號,第一審裁定誤載為99年度台上字第93號)所載之罪,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確定;編號 7至12所載之罪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編號24至25所載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本件爰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前揭三件判決、裁定(下稱上揭三件定刑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總計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亦使再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六月之利益。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共計六十七罪中,除其中九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多係侵害社會一般人民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第一審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泛指第一審裁定未參酌連續犯廢止之理由,或援引其他個案判決結果,認第一審裁定有瑕疵云云,實乃誤解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仍以其所犯各罪,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三年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之刑多在有期徒刑二月至十月之間,足見再抗告人所犯均非重罪,其中三十四罪又係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犯罪事實,未逃避刑責。本件是否有將所犯輕微之罪而論以重罰之嫌,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其他法院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至無期徒刑之重罪,均定較低之執行刑,與本件相較,是否該重罪所定之執行刑反較本件輕罪之執行刑為輕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原則。即以其他法院就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與原合計之刑期均有偏低情形,與本件比較,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均有適用裁量減輕之刑期,占全部合併刑期一定百分比,本件所定執行刑只較合併之刑期減少有期徒刑六月,未適用上開占全部合併刑期一定百分比,自有不公,且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是否有以報應刑待之,而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諭知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之合理裁定云云。或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甚詳事項,或引用其他不同案例情形,比附援引,據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有理。況第一審裁定已審酌上揭三件定刑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據為其定本件執行刑之基礎,已主動限縮其裁量權之行使,而非重新以附表六十七罪合併之刑期作為量定執行刑之基礎,對再抗告人仍屬更為有利,原審予以維持,尤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