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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岱芷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岱芷(下稱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㈠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1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業已於一○○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一年十月三日)。⑵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接續上開⑴所述徒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二年三月三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三十一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⑶檢察官另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原裁定誤為十四罪),與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其執行刑,業經就上開十七罪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確定在案等各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執更乙字第二六八一號執行指揮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執更鎮字第四四九六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再就上開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之十五罪(即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再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已接續執行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亦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8定應執行之刑,經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二罪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之前,揆之前開說明,附表編號

1 至18所示之罪,應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㈡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三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三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與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數罪中編號1至2、4 至18部分曾經各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屬同一罪刑,況就編號3 部分均未聲請與他罪定應執行等情形有異,是檢察官前揭聲請,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以編號4 至14既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再聲請與編號1至3另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不無誤會。

㈢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 1至3部分,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既與其餘編號4至18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認編號1至3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非無違誤。㈣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