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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抗 告 人 林義傑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王令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王令一已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免除抗告人林義傑之具保責任。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抗告人因個人因素已不願再負擔該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保證金,被告亦同意選擇退保接受羈押處分,故聲請退還保證金150 萬元等語。㈡、惟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起訴後,由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諭知交保5000萬元停止羈押。該案除犯罪事實壹二㈢「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王令一編號2 後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二十二罪中之一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仍審理中以外,其餘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確定部分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一三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前曾聲請發還保證金,法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已有部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一八號裁定發還其中4850萬元保證金在案。因第一審法院係綜合一切情事後,諭知被告交保總金額5000萬元,並非針對被告被訴各罪,逐一分別諭知各罪具保之金額,附表編號2 所示數罪中之「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既未確定,仍由法院審理中,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考量同條第二項之修正,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衡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經第一審及前審法院均判決有罪,現仍審理中,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案件之執行,認上開未確定部分之具保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請求免除具保責任,發還其餘150 萬元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敍明被告有具保必要之理由、被告已入監執行,即無逃匿可能,無繼續具保之必要、所謂法院得裁量准予退保者,僅限於具保人聲請退保方有適用,被告已同意抗告人退保,法院自應准許退保、被告已宣告破產且已入監執行,何來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可讓其隱避以接受刑罰執行,原審認為仍有具保原因,容有未洽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