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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峯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妨害秘密一罪、強制性交二罪、妨害性自主一罪、強制猥褻一罪、妨害自由一罪,共六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八月、九年六月、七月、七月、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所處有期徒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遂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固非無見。

二、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罪,前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侵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亦曾經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一五號)關於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原裁定附表誤載為同年三月十日,應予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部分之宣告刑,倘與上開附表編號2至4及編號5、6所示之定應執行刑總合結果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月。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重於上開加計之總刑期,而不利於受刑人。換言之,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反較不再定執行刑更為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首開說明,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秘密 │強制性交 │妨害性自主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1.09.20 │100.02.09 │100.02.03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 ││ │署(下稱台南地檢) │署(下稱桃園地檢) │第9324號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2614號│100年度偵字第9324號 │ │├───┬──────┼──────────┼──────────┼──────────┤│ │法 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台灣高院 ││ │ │稱台南地院) │灣高院)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 決 日 期│102.04.18 │102.05.07 │102.05.07 │├───┼──────┼──────────┼──────────┼──────────┤│ │法 院│台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3 │102年度台上字第2933 ││ │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2.07.11 │102.07.18 │102.07.18 ││ │確 定 日 期│(撤回上訴) │ │ │├───┴──────┼──────────┼──────────┼──────────┤│是 否 為 得 易│ 否 │ 否 │ 否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台南地檢102年度執他 │台南地檢102年度執助 │台南地檢102年度執助 ││ │字第1453號 │字第626號 │字第626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100.02.09 │101.09.20 │101.09.25至101.09.28│├──────────┼──────────┼──────────┼──────────┤│偵 查(自 訴)機 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 │台南地檢101年度偵字 │台南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9324號 │第12614號 │第12614號 │├───┬──────┼──────────┼──────────┼──────────┤│ │法 院│台灣高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南高分院 ││ │ │ │(下稱南高分院)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1│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1││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日 期│102.05.07 │103.02.14 │103.02.14 │├───┼──────┼──────────┼──────────┼──────────┤│ │法 院│最高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3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1│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1││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2.07.18 │103.03.12 │103.03.12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 否 │ 否 │ 否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台南地檢102年度執助 │台南地檢103年度執字 │台南地檢103年度執字 ││ │字第626號 │第2825號 │第2825號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