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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抗 告 人 謝肇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宣示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亦即裁判已確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應依法執行,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再有比較法律適用之問題,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原則;否則刑事案件將因所依據之實體法及程序法可能於判決確定後修正變更,而無確定的既判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肇明所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則檢察官核發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五四二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定,既係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生效前確定,即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以裁判確定後,法律有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者,始可免其刑之執行。本件抗告人前開之犯罪行為,並無法律變更後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法,自不因裁定確定後,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受影響。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本得易科罰金,雖經原裁定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既尚未執行,自不應賦予一事不再理之效果,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從而,抗告人自得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反面推論,亦有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裁定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並不禁止類推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舉重以明輕,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五十條變更舊法統一適用數罪併罰而喪失原得易科罰金處分之不利規定,受刑人得享有經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之相類似情形。是原裁定之見解,核非妥適等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