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 抗告 人 陳桂花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桂花因犯妨害自由及重利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再抗告人除重利罪外,尚犯以暴力討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若准以易科罰金,無異係以被害人之財產為再抗告人犯行繳納易科之罰金,顯失公平正義等情,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為不當,聲明異議。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重利八罪,犯罪期間已逾一年,又夥同同案被告謝峻森(經判處罪刑確定)暴力討債,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匪淺,且此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可輕易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執行機關無論所犯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情,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執行卷宗可稽,核屬檢察官前載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再抗告人所稱倘其入監服刑,將使停車場事業遭停擺,四名子女乏人照料,且所罹患憂鬱疾病不適合入監執行各節,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於原法院之抗告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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