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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抗 告 人 黃震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以: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遲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提出再抗告狀,已逾五日期間等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在南投分監執行,稽其提出之「刑事再抗告狀」,其內頁雖蓋有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訴狀登記章」之戳章,惟狀面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收狀章,並註記「附原信封壹件」等文字,依所附信封之記載及抗告人自行貼附郵資之情形而觀,似為抗告人經由監所郵寄至原審法院。設若抗告人係向經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固已逾期,但如僅係經監所長官檢閱(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同法第六十八條並規定,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後,逕向原審法院郵寄,因南投分監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則尚未逾期。究竟抗告人係依循何方式提出再抗告狀,此攸關其再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之再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