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抗 告 人 蔡 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豪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最高法院並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乃以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一號案件通知應於一0三年四月七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以已依法務部公函向檢察官請假,屆期仍遭發監執行,檢察官執行即有不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前揭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屏東地檢署即依法務部訂頒「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辦理以確保執行,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卷證,抗告人並於同日到案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參酌抗告人所需處理週邊事務之準備時間等情況,當面諭知其應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至該署報到執行,嗣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戶籍已遷至嘉義市,具狀聲請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屏東地檢署准其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訂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傳喚到案執行,詎抗告人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屏東地檢署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陳請比照前立法委員邱毅之例,取消到案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認所請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酌以本案自判決確定後至到案執行日期已長達一月餘已屬充裕,遂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檢察官不准其請假仍發監執行之處分為不當,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等無關乎指揮執行之實體事項,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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