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抗 告 人 蔡峯宗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蔡峯宗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該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而不用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該條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關乎科刑範圍,其罪名並未變更,而抗告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該等罪名,不因其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受影響或變更,與前揭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況抗告人於事實審審理程序即主張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減輕刑責,惟依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難免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法院雖經多年審判無法判決確定,然對抗告人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無重大侵害情事而有給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已詳為斟酌,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爭執,亦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別,至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或報紙,純係具體個案適用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否提起該案上訴為審酌其再審聲請否准之依據,並已敘明抗告人所指判決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上情,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只足影響科刑之範圍而罪質不變與前揭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關之理由,無所指與卷附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此外,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無延滯訴訟之責任,就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是否符合前述再審要件等論斷,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係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以首揭判決予以維持,從實體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原裁定誤認上開第二審判決為抗告人所指之確定判決,然尚不影響其裁定之論旨,不構成須予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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