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抗 告 人 涂定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涂定潤對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范仁清、蔡忠豐、林家平、陳藝夫等人之證詞,暨扣案證物為憑,逕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卻漏未審酌抗告人於審理中,已經一再否認犯罪,從而,應有詳查各該證據,有無偽造及違反任意性之必要,乃竟無之,可見並非妥適,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以無再審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在案,有原審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三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詎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核其聲請之程序不合規定。
(三)、原裁定未察,遽認係「無理由」,尚嫌欠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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