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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抗 告 人 魏丁傳上列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魏丁傳(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認定伊原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七十五年間基於違法圖利之概括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連續登載胡蔡榮子、吳鐘麗花、吳文明等三人職業為「自耕農」之不實事項,而圖利胡蔡榮子等三人。嗣伊於七十六年一月間經調辦戶籍謄本影印事務後,又假借職務上機會,將黃秋月、黃振義身分證上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另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蔡秀玉、呂永全夫妻之身分證及戶籍登記簿上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並由不知情之趙雪玲、林銘煌假藉收取手續費名義,向蔡秀玉、呂永全各詐騙新台幣三千元。其後伊又於同年七月至十月間,連續變造傅明英、蔡惠雀、陳邦偉、陳惠璩之戶籍謄本內容,作為莊明英、蔡惠雀、陳惠陵等與年齡較長之他人姓名相同之資料,而持以行使申請改名,其中陳惠陵部分尚盜用張沙玉葉、吳美菱之職章加蓋於申請書上等情,而論處公務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刑,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然伊被訴偽造胡蔡榮子、吳文明及趙雪玲戶籍謄本申請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稽;該無罪判決說明伊係徵得胡蔡榮子、吳文明、趙雪玲之同意與授權,始以該三人名義向戶政機關申領其三人之戶籍謄本,並無偽造該三人戶籍謄本申請書情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漏未審酌上述重要證據,致伊受不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又上述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係伊事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使伊獲得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爰併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⑴、抗告人前因貪污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論抗告人以公務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又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嗣上述案件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其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開確定判決案件(即公務員圖利與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上開案件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判決確定,抗告人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遲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亦已逾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是其依上述條文聲請再審,顯非合法。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聲請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影本,但未據提出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其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亦即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書之繕本或影本,已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係抗告人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為有罪判決,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顯然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抗告人前於一○○年一月六日,曾以前揭相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同年月十日,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三月三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其再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亦與法不合;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項違法之情形,徒泛謂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繕本或影本及相關證人筆錄等均有待法院調卷始能取得,原裁定僅以伊未檢附相關證據即予駁回,顯屬過苛,並謂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足以使伊獲得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原裁定未予審酌即予駁回,亦難甘服云云,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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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