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 告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侑錡(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下同)以不能證明該案件被告兼反訴人黃棟、蔡正茂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黃棟、蔡正茂無罪判決,但卻認定伊(即該案件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犯誣告罪,而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確定。惟黃棟、蔡正茂確有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偷刻伊之印章,並在「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伊之印章,且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冒用伊名義偽造「代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表」,及於同年三月三日冒用伊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犯行,而參與該案件偵查之檢察官及參與審判之法官均未察覺黃棟、蔡正茂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等犯行,而為伊誣告有罪之判決,顯屬違法失職。又伊另案被檢察官起訴涉嫌誣告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所列再審事由,爰提出土地增值稅申辦事項一次告知單、屏東郵局存證號碼○○○○○○號存證信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等新證據,請准予再審云云。
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黃棟、蔡正茂等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代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表」,及於同年三月三日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之事實,暨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文件,均經抗告人前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及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裁定,以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而抗告人嗣後仍一再提出上述證據資料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及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在案,有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各該裁定書可稽。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亦經原審法院以上述刑事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舉上述證據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載其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同一證據取捨之判斷再事爭執,並一再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再審,顯違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其以上述證據及理由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上開條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斟酌,嗣後始發現之證據,亦即所謂「嶄新性」(或稱「新穎性」),且就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如不具備上述二種特性,即非前述條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⑴、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屏東郵局存證號碼○○○○○○號存證信函」影本,係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而其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更審時所提出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影本,係於同年七月九日作成。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日期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是上述函文均非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於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⑵、抗告人雖另提出其指控黃棟、蔡正茂等人所偽造之「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辦事項一次告知單」影本各一份作為證據;惟上開文書影本雖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然就該等文書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具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尚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故不具備前述「確實性」要件,自與前述條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⑶、抗告人於其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狀雖又主張:1、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2、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謂黃棟、蔡正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偵查中,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案件審理中均涉有偽證罪嫌云云。然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係本件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顯不具有「嶄新性」,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抗告人無罪或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及「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但並未提出該函文之正本或影本,依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程序已非合法。且關於直轄市、縣市合併案與升格案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實施,原高雄縣亦因而併入高雄市,故由抗告人所指前開戶政機關之文書名稱(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亦可知該文書並非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且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對於該戶政機關文書函示之說明,亦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待證事項無關,顯非屬前揭條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本件並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或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程序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已經證明,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謂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詳查相關證據以認定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此係抗告人個人意見之詞,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於一○三年五月六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內容略以:①、黃棟、沈榮生及蔡正茂等三人(下稱黃棟等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聲請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書,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至上開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②、黃棟等三人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偽造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③、黃棟等三人未經抗告人之書面同意,取得抗告人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上開銀行鳳山分行證明同意書。④、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當事人親自在場,並備妥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惟本件辦理鳳山市○○段○○○○段○○○地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時,伊並未在場,且其身分證明文件係黃棟等三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所偽造。⑤、黃棟等三人明知抗告人與黃棟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草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標的物之物上抵押權全部塗銷之同時,買受人(即黃棟)應先墊付出賣人(即抗告人)與抵押權人和解之款項共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元」,遂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冒用抗告人之名義,偽造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柯易碧連、吳慶斌、郭陳寶珠、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其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⑥、黃棟等三人復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有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段○○○○段○○○地號可證,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持偽造之抗告人身分證明文件,偽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文件,有台灣省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下同)土地登記簿可證,因認黃棟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云云,並提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土地房屋買賣草約、鳳山市○○段○○○○段地號○○○號及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文件,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抗告人先前曾主張並提出前述相同事證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九、一二一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四八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
一二、五二、七○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其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其他部分事證則屬不具新證據之「顯然性」,業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註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換發,而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則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至於抗告人另指黃棟等三人未經其同意,取得關於抗告人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三百五十萬元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證明同意書一節。惟抗告人縱提出上述銀行之證明同意書作為證據,但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具備前述「顯然性」之要件,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原裁定基於上述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其中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項違法之情形,猶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漫指黃棟等三人有其所指控之前揭偽造印章、盜用印章、暨偽造及行使偽造身分證及私文書等犯行,否認其係誣告,並以空泛之詞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與職業倫理規範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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